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是经甘肃省司法厅 2007 年 8 月 15 日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 859 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 25 楼,办公面积1100 平方米。 恒亚律所现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逾50人,组建了政府法律服务团队、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破产法律服务团队、刑事法律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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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请托办事纠纷的实务处理!

2024-06-28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时维六月,序属初夏。骄阳似火,簟纹如水。请托成而事未竟,遂成扰而理公堂,历经三载,终战成硕。以此为记,视为办案札记。                                        


案情回顾


2020年7月,惠某请托朋友魏某办理其子工作事由,先后给受托人魏某多次转账请托费共计200000元,魏某找到案外人王某办理惠某请托之事,时隔许久,魏某说被王某欺骗,请托费用都依次转给案外人王某,要找案外人王某索要,并说要以王某涉嫌诈骗报案,遂成纠纷,在惠某的追要下,魏某同意返还,并出具了200000的欠条,期间返还了45000元,剩余155000元索要无果后争讼。

请托办事,是常情常事,也是典型案例。本案事实不复杂,本质是一起普通的请托办事无果后发生纠纷。2022年3月惠某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后,因为案件中有欠条的存在,所以在法律关系选择上就出现了委托合同、不当得利及民间借贷的几种情形。最终我们选择以委托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请求返还请托费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案件立案前,我与法院的民事庭庭长沟通后,法官以本案中存在欠条为由建议让我们修改案由,随后我们修改案由以民间借贷立案。立案后被告魏某在某县公安局以案外人王某涉嫌诈骗报案。2022年10月10日,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甘肃省某县法院以案件可能存在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惠某的起诉。

取得民事裁定书后,代理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后,依法提起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就本案件而言,本案民事诉讼和案外人王某涉嫌犯罪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案外人王某的刑事案件并不能解决民事诉讼被告的责任问题,民事纠纷应该继续审理。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上诉意见,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县人民法院(2022)甘***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2023年2月甘肃省某县法院立案后,经过二次调解,二次庭审,该案告一段落。休庭后我方代理人以请托办事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进行检索,查到各地人民法院判决14件。在这14起案件中,案由不外乎以下三种:委托合同、不当得利、民间借贷。随后我们将代理词提交给法院,并在提交代理词后把检索的案例提供给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参考。

检索的案例中有一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审理的(2014)淄民一终字第716号刘某与胡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案件,该案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到:“上诉人胡某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所持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刘某支付的款项后,现尚有欠条记载的250000.00元并未归还。因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款项,故其依法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出具了欠条,并无占有款项的故意,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再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即以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经查明,于某向林某支付款项的目的为请托林某为他人办理上军校、上北京市户口等事宜,该请托事项违背了公序良俗,属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持有相同观点的还有张某与邵某、季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350号。李某、赵某与王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039号判决书。  

最后、剩余的几起判决中,生效判决均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且主要以合同无效对该行为进行了评判。如:

1、刘某与王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325号判决书。

2、赵某与叶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227号判决书。

在我方代理人检索到的案例中,也有同本案相类似的案例,虽实为请托办事,但受托人已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如果事情未办成,则由借款人(受托人)负责还款,该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5号判决。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先为委托,之后转化为附条件的民间借贷。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可以认为是附条件转化为民间借贷案件,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则请托费用应该退还,而本案中被告魏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还款的行为其实就是返还请托费用的确认和履行,法庭应予以认可。

基于此,我方代理人认为,无论该案的案由定性是委托合同、不当得利,还是民间借贷,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现有的判例,各类法院最主要的裁判方式即为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此,我方代理人请求法庭支持我方的诉请,对于我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追回,以维护公平正义。 

代理人承办的案件终于在2023年12月29日取得了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合同内容有违公序良俗,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应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原告惠某要求被告魏某返还1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外人王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与本案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对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均无影响,应继续审理。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55000;

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被告魏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3月11日,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付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某上诉主张其与惠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仅为案外人王某得指示收款人,且收取惠某得款项已全部转付案外人王某,但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惠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惠某向其支付的20万元系接受案外人王某的指示。审查魏某的转账记录,亦非在接受惠某的转账后及时、一次性的、如数将收取款项转给案外人王某,且魏某作为接受的委托方及受托人,在其收取款项后是否转给他人均与惠某无关,故,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涉的委托事项无关。因本案委托事项有违公序良俗导致双方委托合同无效,魏某应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一审判决魏某向惠某返还155000元并不不当,对魏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本案从2021年委托到2024年案结,时隔三载,终落帷幕。


感想


诉讼如同人生一样,命运的转换就像字符跳动一样,不知道下一刻是深渊还是绚烂,但作为法律人,始终有自己的良知,始终相信公平、正义犹在,在于有利的条件和主动的恢复,在于再坚持一下的努力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