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是经甘肃省司法厅 2007 年 8 月 15 日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 859 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 25 楼,办公面积1100 平方米。 恒亚律所现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逾50人,组建了政府法律服务团队、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破产法律服务团队、刑事法律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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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指导案例

2021-11-20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主要为民事合同类相关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违约方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不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对于有效防范当事人规避执行、“假和解、真逃债”等行为,保护遵守协议方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引导当事人诚实守信具有积极意义。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例阐释了代位权诉讼主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是相对人实际履行了清偿义务。在相对人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向债务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案例确立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了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明确了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该案例解决了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动产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指导案例169号《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明确了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盗刷后风险及责任分担具有指导意义,对于规范刷卡行的行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的虽然是行政规章,但涉案房屋已经鉴定为危房必须拆除,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因而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符合民法典及“九民会纪要”精神,有利于规范建筑物租赁市场秩序,减少危险房屋进入租赁市场,避免重大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对于引导合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民事活动和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诚实守信经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善良风俗具有导向意义。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对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9日

指导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隆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苏丽英、王国才、周维)


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另行起诉


裁判要点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