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是经甘肃省司法厅 2007 年 8 月 15 日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 859 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 25 楼,办公面积1100 平方米。 恒亚律所现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逾50人,组建了政府法律服务团队、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破产法律服务团队、刑事法律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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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题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分析》

2022-01-14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建设工程专题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分析》

本文基于《民法典》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作出简要分析。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正式实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通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沿革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该规定系为了解决国内建筑市场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规定的新的法律制度。2002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现已失效)。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原文规定,相应内容未修改。同时,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
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合同法》最初的创设性规定,但该优先受偿权并非合同权利,不是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进一步分析,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取得的权利,而是依据《民法典》规定享有的权利。自《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来,所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均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作出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界主流学说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优先权说”三种观点。
1.“留置权说”之弊端
“留置权说”主要基于建设工程(仅指土建与装饰工程即施工工程)中,承包人在未收到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具有一定控制权的事实。“留置权说”认为,承包人有权在对工作成果享有的控制权基础上,进一步对工作成果实施控制行为。该控制行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不申报工程竣工验收、不交付竣工图纸、不交付建设工程钥匙,甚至雇佣人员占用建筑物等方式实现。该控制行为实际上,是针对承包人的工作成果即相应不动产行使特殊留置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虽然从传统的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但究其本质仍然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时,对工作成果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当然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进一步分析,作者认为,“留置权说”虽然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基础,但未全面考虑现行法律体系对债权人留置权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对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该规定对留置权设置的一般条件首先为“已经合法占有”,其次为“债务人的动产”。实践中,若承包人未能对工作成果实施有效控制,则“留置权说”的事实基础将丧失;其次将留置权的范围及于不动产建设工程,未免有对留置权行使范围做扩大解释之嫌。对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之规定,作者认为该规定中“享有留置权”系针对动产的规定,而“拒绝交付”可以针对动产,或者法律体系明确不属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不动产,比如建设工程。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享有留置权”及“拒绝交付”属于并列关系,无法同时适用。
2.“法定抵押权说”之缺陷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法定抵押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抵押权,该不动产即工作成果上设立的法定抵押权,无需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即可取得。王利民教授提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抵押权实际上是指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揽人(承包人)对建筑工程可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梁慧星教授认为,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固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法定抵押权说”还通过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日本等的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比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抵押权说”虽然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是忽略了我国法律体系背后所体现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根据现行《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体现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采用“公示成立”要件。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涉及所谓“法定抵押权”的概念,也不存在对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必须经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方可成立生效,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优先权说”的合理性
“优先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就是优先权,该优先权亦可称为建筑优先权,性质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性质类似。其权利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义务主体为业主方,即建设工程发包人,这种优先权是通过法律规定赋予的,无需登记公示。相较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及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航空器优先权,《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虽然比较简略,但与前述法律规定的实质确有相似之处。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规定中的优先权,根据债权人的优先权指向的财产范围是否特定,又可详细区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指依据法律规定,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例如《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企业欠缴税款等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特别优先权指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根据获得基础又可以分为约定的优先权(例如《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法定的优先权(例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应司法解释时,更倾向于采纳“优先权说”,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该观点通过2002年6月2日《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现行的吸收《批复》中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均可以得到明确体现。
通过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认为是类似船舶优先权及航空器优先权的一种法定优先权的观点更为妥当。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