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是经甘肃省司法厅 2007 年 8 月 15 日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 859 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 25 楼,办公面积1100 平方米。 恒亚律所现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逾50人,组建了政府法律服务团队、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破产法律服务团队、刑事法律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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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用账户提出的执行异议法律分析

2022-03-01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前言

对借用账户提出的执行异议法律分析





案外人出于委托支付、资金保管、规避政策、错误转账等原因将资金存入他人账户后,开户人被法院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借用账户内资金被查封、冻结,案外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律适用的难点。




执行机构在执行活动中是基于表面权利判断规则来认定权利的归属。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物权公示制度在彰显权利归属上的有限性,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开户人账户内资金主张所有权并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构成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账户内资金实体权利的异议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一并解决争议,保障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




1、执行异议中的形式审查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2、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质审查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重点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质性的权利,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




一般情况: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账户的所有权为开立者所有,开户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应代表开户人的经济活动。同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明确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因此,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案外人与开户人双方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相关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28号,借用账户违反金融法规管理规定,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且本案不符合特户情况,不能排除执行。

资金特定化情形: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开户人账户内保管的保证金。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开户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保管保证金,在质权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案外人以质权人身份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4号民,质权未有效设立,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对账户特别标记为前提,质权有效成立即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2.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发生的错误转账

对于某些被执行法院查封或被冻结后汇入账户的资金权属,需要对汇入资金是否特定化,在对案外人与开户人不存在经济往来、案外人不具有支付的意思表示,开户人缺乏接受的主观意思表示的综合考量下,错误转款行为使得该账户所有权人对转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根据所有权基础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43号,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存在可能,无法证明系误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开户人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3.其他能够认定案外人对资金享有实体权利的情形

部分裁判认为,如果开户人账户的资金来源具有唯一性、资金流动过程具有封闭性,案外人对账户实际控制等情形下,能够认定案外人享有资金所有权,开户人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确实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因此不得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案外人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26号,案涉账户系罚没款专用账户,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开户人对案涉账户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案外人可以阻却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645号,根据资金流水、实际控制等情况判定资金权利归属于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开户人账户被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案外人对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在不同案件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本律师建议,各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国家金融法规管理规定,设立保证金应签订质押合同并做到专款专户,规范相应财务流程,严格进行转账汇款操作。从个人方面来讲,自有的现金不能轻意存入他人账户、不帮他人走银行流水、不逃避债务,避免款项进入他人账户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带来的经济风险及法律纠纷。

             律师简介
瞿梦炜律师
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瞿梦炜律师2010年开始执业,法学与金融学双重教育背景,2021年成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兰州市第四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现为甘肃省律协青工委委员、兰州市律协青工委委员、兰州市律协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

专长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合同纠纷。

主要业绩:瞿梦炜律师执业12年以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和刑事案件,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始终秉持专业、负责的态度,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主要服务机构包括:中国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肃省定西远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甘肃省供销集团、水发农业集团生物科技(甘肃)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2021年获得兰州市司法局评选的“优秀女律师”称号。